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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能源局綜合司關于就廢止《電力監管機構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等的通知 2016-11-30 17:19:06

摘要:國家能源局重組后,《電力監管機構行政處罰程序規定》、《電力爭議糾紛調解規定》適用主體、調整對象均發生了變化,擬在廢止上述兩部規章后出臺相關規范性文件。

國家能源局綜合司關于就廢止
《電力監管機構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電力爭議糾紛調解規定》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
  國家能源局重組后,《電力監管機構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16號)、《電力爭議糾紛調解規定》(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30號)適用主體、調整對象均發生了變化,擬在廢止上述兩部規章后出臺相關規范性文件,以規范重組后的國家能源局行政處罰程序及爭議糾紛調解工作。現就廢止上述兩個規章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以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1.通過郵件方式將反饋意見發至:jicha@nea.gov.cn。
  2.通過信函方式將反饋意見寄至:北京市西城區月壇南街38號國家能源局市場監管司(郵政編碼100824),并在信封上注明“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和爭議糾紛調解規定征求意見”字樣。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16年12月23日。
  附件:1.《電力監管機構行政處罰程序規定》(電監會令第16號)
  2.《電力爭議糾紛調解規定》(電監會令第30號)
  國家能源局綜合司
  2016年11月23日
  附件
  電力監管機構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2006年1月17日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2006年1月24日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第16號令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電力監管,規范電力監管行政處罰工作,維護電力投資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電力監管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電力監管機構)在其職責范圍內對違反電力監管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以下簡稱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電力監管機構實施行政處罰,以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依據。
  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
  第四條當事人對電力監管機構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因電力監管機構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第二章管轄
  第五條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區域監管局城市監管辦公室(以下簡稱城市電監辦)管轄。未設立城市電監辦的,由所在區域的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區域監管局(以下簡稱區域電監局)管轄。
  區域電監局負責對本區域內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以下簡稱電監會)負責對跨區域的或者在全國范圍內有重大影響的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吊銷電力業務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由電監會實施。
  第六條區域電監局、城市電監辦對行政處罰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電監會指定管轄。
  電力監管機構發現違法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時,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電力監管機構。受移送的電力監管機構認為移送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的,不得再自行移送,由電監會指定管轄。
  第七條電監會認為有必要時,可以直接查處區域電監局、城市電監辦轄區內的有重大影響的違法行為,或者指定區域電監局、城市電監辦查處應當由電監會查處的違法行為。
  區域電監局、城市電監辦認為應當由其查處的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有重大影響的,可以請求電監會進行查處。
  第三章簡易程序
  第八條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下罰款、對從事電力業務的企業或者電力調度交易機構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電力監管機構從事現場執法的人員(以下簡稱執法人員)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給予20元以下的罰款的;
  (二)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的。
  第九條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電力監管執法證,填寫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以及電力監管機構名稱,并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必須最遲在5日內報所屬電力監管機構備案。
  第十條執法人員在當場作出行政處罰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違法的事實、給予行政處罰的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四章一般程序
  第一節立案和調查
  第十一條除按照本規定當場作出行政處罰外,電力監管機構發現涉嫌違法行為,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予以立案:
  (一)有明確的違法嫌疑人;
  (二)有違法事實;
  (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四)屬于本機構管轄。
  第十二條電力監管機構有關監管部門在進行日常監督檢查或者處理其他機關移送案件的過程中,發現涉嫌違法行為,應當進行初步核查。經初步核查后認為涉嫌違法行為符合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應當提出立案建議,送電力監管機構稽查工作部門(以下簡稱稽查工作部門)審核,經電力監管機構負責人批準,予以立案。
  稽查工作部門發現符合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涉嫌違法行為,應當進行核查,經電力監管機構負責人批準,予以立案。
  立案日期為電力監管機構負責人批準日期。
  第十三條稽查工作部門對已經立案的涉嫌違法行為,應當組織調查。
  調查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
  第十四條調查應當收集有關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因客觀原因不能收集原件或者原物,或者收集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收集與原件、原物核對無誤的復印件、復制品、抄錄件、部分樣品或者證明該原件、原物的照片、錄像等其他證據。
  第十五條在調查過程中,稽查工作部門發現立案事由以外的涉嫌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報請電力監管機構負責人決定是否對新發現的涉嫌違法行為一并進行調查。
  第十六條調查終結,稽查工作部門應當提出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當包括被調查當事人的基本情況、經調查核實的事實和證據、對涉嫌違法行為的定性意見、處理建議及其法律依據等內容。
  第十七條調查應當自批準立案之日起60日內終結。案情復雜,60日內不能終結的,經電力監管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
  第十八條稽查工作部門應當自調查終結之日起10日內,將調查報告、相關證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送電力監管機構法制工作部門(以下簡稱法制工作部門)審查。
  第十九條已經移送法制工作部門審查的案件,法制工作部門要求補充調查或者重新調查的,稽查工作部門應當及時組織補充調查或者重新調查。補充調查或者重新調查應當自法制工作部門要求調查之日起30日內終結。
  第二節審查和決定
  第二十條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對稽查工作部門移送的調查報告、相關證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審查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實是否清楚;
  (二)證據是否確鑿、充分;
  (三)定性是否準確;
  (四)調查程序是否合法;
  (五)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正確;
  (六)處理建議是否適當。
  第二十一條法制工作部門審查完畢,應當出具審查報告。審查報告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審查意見:
  (一)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定性準確,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和規章正確,處罰種類、幅度適當的,提出審查同意意見,送行政處罰委員會決定;
  (二)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程序合法,但定性不準,適用法律、法規和規章錯誤,處罰種類或者幅度不當的,提出審查修改意見,送行政處罰委員會決定;
  (三)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糾正意見,退回稽查工作部門重新調查或者補充調查。
  第二十二條審查應當自稽查工作部門移送案件之日起30日內完畢。30日內不能審查完畢的,經電力監管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
  第二十三條電力監管機構設立行政處罰委員會,負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行政處罰委員會由電力監管機構負責人、稽查工作部門負責人、法制工作部門負責人和其他有關監管部門的負責人組成。
  行政處罰委員會設立辦事機構,負責行政處罰委員會的日常事務。
  第二十四條行政處罰委員會審查稽查工作部門提交的調查報告、法制工作部門提交的審查報告和其他材料,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下列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二十五條行政處罰委員會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經電力監管機構負責人簽署,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電力監管機構的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電力監管機構的印章。
  第二十六條電力監管機構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未依法向當事人告知其違法的事實、給予行政處罰的理由及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電力監管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可以向社會公告。
  第三節聽證
  第二十八條行政處罰委員會作出吊銷電力業務許可證、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電力監管機構應當組織聽證。
  前款所稱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個人作出5000元以上罰款,對從事電力業務的企業和電力調度交易機構作出50萬元以上罰款。
  第二十九條聽證應當在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后20日內組織。行政處罰委員會舉行聽證會,應當指定一名非本案調查人員的行政處罰委員會委員主持。
  第三十條聽證結束后,行政處罰委員會依據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未盡事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本規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
  電力爭議糾紛調解規定
  (2011年9月20日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2011年9月23日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第30號令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了規范電力爭議糾紛調解行為,完善電力爭議糾紛調解制度,及時解決電力爭議糾紛,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電力監管機構)調解電力爭議糾紛,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電力監管機構調解電力爭議糾紛,遵循下列原則:
  (一)在當事人自愿、平等基礎上進行調解;
  (二)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政策,公平合理;
  (三)尊重當事人的權利,不得因調解而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第四條當事人可以向電力監管機構申請調解,電力監管機構也可以主動調解。當事人一方明確拒絕調解的,不得調解。
  第五條當事人向電力監管機構申請調解,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與電力爭議糾紛有直接利害關系;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有具體的調解請求、事實和理由;
  (四)爭議糾紛事項屬于電力監管機構管轄。
  第六條電力監管機構收到調解申請后,應當在七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且通知當事人。
  第七條符合本規定第五條規定條件的調解申請,被申請人同意調解的,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受理。電力監管機構主動調解的,雙方當事人同意即為受理。
  第八條調解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力監管機構不予受理:
  (一)被申請人明確拒絕調解的;
  (二)已經就爭議糾紛事項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
  (三)不符合本規定第五條規定條件的。
  電力監管機構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第九條電力監管機構調解電力爭議糾紛,應當根據爭議糾紛復雜程度和爭議糾紛標的大小,指定一名或者三名調解員進行調解。
  第十條調解員進行調解工作,不得偏袒一方當事人,不得利用調解工作的便利牟取不正當利益,不得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熟悉電力、法律、經濟等業務知識的人員擔任。
  調解員的具體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一條當事人認為調解員與電力爭議糾紛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可以向電力監管機構申請調解員回避。調解員認為自己與電力爭議糾紛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應當自行申請回避。
  調解員是否回避,由電力監管機構負責人決定。
  第十二條當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調解。委托代理人代理的,被委托人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載明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明、聯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權限。
  第十三條電力爭議糾紛涉及第三人的,應當通知第三人參加。
  第十四條調解員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調解電力爭議糾紛:
  (一)根據已掌握的情況向當事人提出爭議糾紛解決建議;
  (二)單獨會見一方當事人或者同時會見各方當事人;
  (三)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征求一方當事人或者各方當事人的意見;
  (四)要求當事人提出爭議糾紛解決建議或者方案;
  (五)經當事人同意,聘請與爭議糾紛各方無利害關系的專家或者機構對爭議糾紛事項提供咨詢建議或者鑒定意見;
  (六)有利于當事人達成一致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條調解過程中,當事人應當如實陳述事實,遵守調解秩序,尊重調解員和對方當事人。
  第十六條調解過程中,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力監管機構可以終止調解:
  (一)隱瞞重要事實、提供虛假情況的;
  (二)故意拖延時間的;
  (三)無正當理由缺席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退出調解的;
  (四)就電力爭議糾紛事項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
  (五)影響調解正常進行的其他情況。
  第十七條調解結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應當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終止調解。
  第十八條調解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結案。因情況復雜,在規定時間內不能結案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超過六個月。
  第十九條調解達不成協議的,終止調解。
  第二十條調解達成協議的,電力監管機構可以制作調解書。調解書可以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電力爭議糾紛的主要事實、爭議糾紛事項以及各方當事人的責任;
  (三)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內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調解書應當由調解員以及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并且加蓋電力監管機構印章。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將調解書及時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應當履行調解書。調解書中有關民事權利義務的內容,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調解書,當事人可以申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確認其效力。
  第二十二條具有給付內容的調解書,當事人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的規定申請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文書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十三條具有給付內容的調解書,債權人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第二十四條參與調解的人員應當依法保守在調解過程中獲知的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信息。
  第二十五條電力監管機構調解電力爭議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六條發電廠與電網并網、電網與電網互聯,并網雙方或者互聯雙方達不成協議引起的爭議糾紛,依照《電力并網互聯爭議處理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28日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發布的《電力爭議調解暫行辦法》同時廢止。